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乡土社会契约的订立与履行

原标题:乡土社会契约的订立与履行

乡土社会契约的订立与履行

马建红法学博士

费孝通先生在其著名的《乡土中国》中,认为古代中国社会的基层具有浓郁的乡土性,因为种地是乡下人最普通的谋生办法,所以只有他们才明白泥土的可贵,“土是他们的命根”,所以靠农业来谋生的人是“粘着在土地上的”,如果从人和空间的关系上来看是“不流动的”,这就使得乡土社会的生活富于地方性的色彩。在这种地方性的限制下,人们生于斯、长于斯、死于斯,在一个村子里生活的人基本上都是熟人,由此而形成了一个几乎没有陌生人的熟悉的社会。在这样一个熟人社会里,其信用并不是靠对“契约”的重视,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假思索时的可靠性。

在费先生的笔下,乡土社会是一个缺少流动的、甚少变化的、安宁祥和的、温良恭俭让的所在,符合一般人对田园牧歌生活的想象。不过,现实社会却从来都不会是静态的。从日常生活中观察,也许乡土社会中熟人之间的交往确实是打个招呼就可以了,张三借用李四家的铁锨铲土,有时甚至连说一声都不需要,借用东西的人可径直去主人家的工具棚里取用,用完了再还回去就行。可如果涉及到的是大额财产的借贷或买卖,是否也能因基于信任而如此的不“见外”呢?事实上,从其他大量的史料中我们看到,古人在日常生活中是非常重视订立契约的,而且契约的使用相当普遍,尤其是在涉及到他们的“命根”即土地的买卖的时候,更是不敢马虎,正像美国学者、著名汉学家芮乐伟·汉森在《传统中国日常生活中的协商——中古契约研究》中所说,几乎“各社会阶层的人都使用契约”,这些契约在形式上简单明了,内容上生动鲜活,与生活息息相关,当然订立的契约大多与交易有关,涉及“买卖或租赁房屋、土地、役畜、奴仆、妾”。而且这些经过“签字”“画押”的契约,虽说其履行有赖于人们之间的信任,但其法律效力也是显而易见的,而并非如费先生所言,在乡土社会中“法律是无从发生的”。

汉森的研究所运用的资料,包括在新疆吐鲁番发现的7—8世纪的250份契约、甘肃敦煌留下来的大约数量相同的9—10世纪的契约,同时还有残存的10—14世纪的有关购买土地的30多件契约,所涉时段从公元600年至1400年,跨度从隋唐五代两宋元一直到明初。他在研究中虽然用了大量的二手资料,但其中的一手资料也不少,这就增强了其研究结论的可靠性。从留存下来的书面契约来看,它们大多有固定的格式,出卖的土地要标明其四至边界,借贷契约一般要写明利息和还钱的时间,买卖牛马等牲畜要有对其“健康”状况的考验期。而且因为生活中的普遍需求,教人如何订立契约的习书册也应运而生,比如在一本发现的属于10世纪的习书册中,就包括有教人练习书写用的遗嘱、分产、收养、卖舍及雇佣等内容。

汉森在书中引用大量文书,以说明古代社会人们契约使用的普遍性,同时,他还用外国商人的札记或资料对其加以佐证。据介绍,有一位曾于851年到访唐朝的阿拉伯商人,在他916年出版的札记中写道:如果一人借钱给另一个人,他会写一纸凭据给他,凭据是“画上两个手指印”。这也契合了我们在契约中经常能看到的“画指为证”,在另外一位于1304年来到中国的波斯的编年纪作者的记载中,也特别提到这一点,并解释了原因,“经验表明,没有两个人的手指是完全相同的。如果其中有人拒绝履行其义务的话,就可以把它与其手指相比照,并给他定罪。”

订立契约后,不仅当事人要守约、履约,政府也对其给予相当的尊重,所谓的“官有政法,民从私契”,即“私契”具有与官方“政法”同等的效力,这种认可即便在改朝换代之后都能得到体现。人们通常认为蒙古人建立的元朝是腐败无能的,然而有史料证实,元朝在取代宋朝后,蒙古统治者对人们在宋朝时订立的契约是承认的。1286年,中书省在回复瑞州(今江西高安)知州提出的疑问时规定,允许持有宋代契约的人买回土地,其前提是契约不能是伪造的。而且这并非元朝统治者为缓和民族矛盾所采取的权宜之计,因为直到1302年,仍有以宋朝契约为依据的裁判。

从汉森的研究来看,古代中国人的生活中是离不开契约的,而契约的履行离不开官方法律做后盾,这似乎与费孝通先生对熟人社会的描摹有冲突。其实,我们若换个角度来看,二者并不矛盾:人们使用契约并尊重契约,契约的履行靠的是人们对立契“规矩”的“不假思索”的遵守,而非靠法律的强制;而政府方面的强制或干预,也旨在强化人们对契约的遵守。也许正因为此,才有了费孝通先生定义的“不流动性”,才有了乡土社会的生生不息和中华民族的赓续繁衍。漫画/曹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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